定作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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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定作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9)鄂13司惩复8号 复议申请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鄂1381司惩1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提出,1、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罚款决定书认定的增值税发票系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开具的,且1张作废、2张某,复议申请人对此完全不知情。复议申请人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复议申请人的保安从未阻止原审法院执行人员进入公司。留置送达是法院送达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不能将复议申请人的保安未在相关诉讼材料上签字视为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原审法院应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即使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原审法院未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通知,却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迟延送达罚款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并限于2018年12月25日前交纳。而原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邮寄罚款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复议申请人收到的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1381司惩12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查询,得知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遂于2018年11月9日向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调取“你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情况(已付多少货款,尚欠多少货款未付以及付款凭证等)。”该公司保安查验执行人员证件后,向公司领导请示,领导说开会等一会儿,后又回复保安无人接待,不让执行人员进入厂区。该公司保安同意接收上述调取证据通知书,但拒绝在送达该通知书回证上签字,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法留置送达。广水市人民法院认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理应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据,但该公司无视法律规定,阻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其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遂作出(2018)鄂1381司惩12号罚款决定,对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 另查明,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罚款决定书,但其拒收,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退回的邮件。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再次向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罚款决定书。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于法有据。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未积极配合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事后又未对该调查取证通知书予以回复。故广水市人民法院在五万元至一百万元内对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措施和幅度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广水市人民法院仅是向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而非对其强制执行,故无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已于2018年12月25日之前送达。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邮寄送达罚款决定书系第二次送达。综上,复议申请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广水市人民法院对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