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营口天泽物流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陈庆胜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及鉴定费后,余额为344,120.40元(467,120.40元-12.2万元-1,000元),其中:(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56,418.36元(344,120.40元×50%×100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5,641.84元(344,120.40元×50%×10万元)110万元;第三项(驳回原告陈庆胜对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天泽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原告陈庆胜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庆胜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庆胜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庆胜2,000元,共计12.2万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庆胜1万元(该款上诉人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庆胜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庆胜2,000元,共计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7.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67.50元,由被上诉人陈庆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67.57元,被上诉人陈庆胜负担12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07-16
发布日期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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