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

案号

(2018)辽0124民

初1169号

原告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勇,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男,被告:***,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

负责人:高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

诉称

2017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辽AS****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辽AYW***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法库县金地阳陶瓷厂西门附近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辽A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小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第5肋骨闭合性骨折、腰背部擦挫。被告***颠覆医疗14,585.60元。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小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功能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45.23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5,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垫付的14,585.60元可以从其应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抚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有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抚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有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抚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有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他

事故

概况

时间:2017年10月22日17时40分

地点:法库县金地阳陶瓷厂西门

当事方:******

肇事车辆:辽AS1901货车、辽AYW080两轮摩托车

交警认

定结果

***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

情况

***,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小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第5肋骨闭合性骨折、腰背部擦挫,住***。经伤残等级为鉴定为十级。

其他赔偿

权利人情况

医疗费:65,345.2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天×50天)

护理费:5,378.00元(107.56元/天/人×50天×1人)

误工费:5,378.00元(107.56元/天/人×50天)

交通费:500.00元

鉴定费:1,500.00元

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32,876.00元/年×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5.6元

[胡旋宇12,498.00元(24,996.00元/年×10年×10%÷2人)]

[胡琪佳14,997.60元(24,996.00元/年×12年×10%÷2人)]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是否垫付:***垫付医疗费14,585.60元

***驾驶辽AS****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保险情况:

承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在保险期间内

***驾驶的辽AYW***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辽AS****货车驾驶人为***。辽AYW***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为***。

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辽大司鉴[2018]法医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膝部闭合性损伤并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小头闭合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功能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驾驶的辽AYW***两轮摩托车没有交纳车辆强制保险。

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子胡旋宇,****年*月**日出生,至原告2018年3月26日定残时为8周岁;次子胡琪佳,****年*月**日出生,至原告2018年3月26日定残时为7周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辽A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驶的辽AYW***两轮摩托车应交纳车辆强制保险,但被告未交纳,现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赔偿款时应先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70%,由***赔偿30%。

原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医疗费应为65,345.2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限项下赔偿31,741.66[(65,345.23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由被告***赔偿13,603.57元[(65,345.23元-10,000.00元-10,000.00元)×30%];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原告住院天数,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3,500.00元(5,000.00元×70%),由被告***赔偿1,500.00元(5,000.00元×30%);

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50天,期间二级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107.56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378.00元(107.56元/天/人×5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记载,原告主张107.56元/天,未超过相关证明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费应为5,378.00元(107.56元/天/人×50天),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系查明原告伤情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32,876.0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与伤残等级,原告主张65,752.00元(32,876.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育有二子,长子胡旋宇至原定残时为8周岁,则胡旋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498.00元(24,996.00元/年×10年×10%÷2人);次子胡琪佳至原告定残时为7周岁,则胡琪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997.60元(24,996.00元/年×12年×10%÷2人),均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378.00元、误工费5,37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2,503.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3.57元(10,000.00元+13,6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103.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585.6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3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748.9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0元,减半收取711.00元,由被告***负担231.00元(已给付),被告***负担480.00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审判员  丁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耿旭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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