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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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浙0604民初4238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住***。 负责人:杜尧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636.73元,利息2771.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8921120190019267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截止2020年5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170408.68元。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本金167636.73元、利息2771.95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10日)、律师费1000元,合计171408.68元,上述款项被告***从2020年7月份起至2020年11月份均于每月底前支付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21年1月份起至2021年5月份均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余款41408.68元; 二、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0190019267)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于2021年6月10日前清偿完毕; 三、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第一、二款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戚利锋 书记员顾莹菲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8-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