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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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 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初188号 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6G 法定代表人:林榜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瑞,北京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亮,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淼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17日,恒兴淼公司登记注销,两名被告依据出资比例承接了注销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恒兴淼公司曾于2007年10月10日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圣水山国际氧吧庄园”项目转让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为股东的原恒兴淼公司打款共计9000万元。按协议第一条关于出具发票之约定,被告之原公司则应向原告出其建筑工程发票。被告原公司是工贸公司,经营范围内无法出具建筑工程发票,但其订立合同中明确诺能开具发票,那么当时的法律政策又无明确限制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建筑工程发票恒兴淼公司有办法开具,所以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该条款时无过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协议中的“出具建筑工程发票条款系无效条款”,而该内容在协议中无效则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高额投资无法计入成本,虚增利润而多担税赋。原告由此多担9000万元所得税2250万元(依据25%标准计算)。本案致使出具建筑工程发票条款无效的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的原恒兴淼公司,恒兴淼公司订立合同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隐瞒不想出票的动机;且履约时公然不出具发票,暴露出欺诈对方订立合同并获取相关利益的本意。故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赔偿原告因票据行为无效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开具9000万元项目转让发票损失款2250万元之80%计1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6月11日,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补充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赔偿金肆仟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问题。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429号判决书中均有相关的论述,对原告在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且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第12行亦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表述。根据这两份民事判决的要求已经为原告出具了69866448元土地转让金的发票,且还出具了玉田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发票9743800元以及其他项目税款389752元,这几项加起来是8000万元。还有股权转让款是1000万元,但是股权转让款没有办法开具发票。原告在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最初起诉时,其已经准备了9000万元的票据,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2007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其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的土地变更到唐山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并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政府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10日,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1、涉案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是被告应当向其出具9700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2、根据违约条款约定对当事人提供的1850亩土地使用权登记与项目整个转让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不符。且土地证下没有1850亩土地,仅有165亩土地。被告***质证称:1、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提出其应当出具9700万元工程发票,提供的两份判决对发票均有描述,认定9700万元开具发票的条款是无效的。2、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其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项下土地变更到唐山碧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证据二:2015年10月20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一审以及二审法院确认了开具发票的条款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的是合同缔约过失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800万元。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第3条、第6条属于没有履行条款,但是其他都是有效条款,且有效条款中约定了违约责任。1850亩的土地登记名下没有相应数额的土地手续,仅有165亩为有效的能使用土地。被告***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协议书的第11条内容已经予以了履行,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证据三:碧花园用地视图,用以证明可利用的土地总计为336.72亩,有条件建设区385.77亩,限制建设区1127.51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中介机构出具,应该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出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29日,玉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唐山碧花园旅游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承诺函。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份证据的内容是玉田县政府给唐山碧花园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函,唐山碧花园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9000万元打到了玉田县财政局的专用账号。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玉田县政府将一个旅游项目承诺为土地使用用途是住宅,也承诺了出让的年限,但是这种项目的承诺不能代表政府的批准文件。 证据二:2007年11月6日,河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是以唐山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交付的,但是该出让金是我方出具的,且该证据均是开具给原告的子公司唐山碧花园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1850亩土地仅仅以一份970余万元的票据来视为土地出让金全部交付完毕是不可能的,玉田县政府目前对该1850亩土地的办理手续问题还在要求其继续缴纳土地出让金。该970余万元不能说明1850亩就交这么多钱,现在玉田县政府亦不承认该土地出让金已经交付完毕。 依据上述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被告***之兄,***姓名亦写为“周振君”。***、***系原“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享有80%股份、***享有20%股份。2007年10月10日,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恒兴淼公司“圣水山国际氧吧庄园”项目的前期投入:环山道路、场地整治、水、电、所有建(构)筑物、从养殖观光50年用地改变为房地产开发70年的住宅开发用地并需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等,以上各款项总额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11000000元。此款由原告按下列约定付给恒兴淼公司,恒兴淼公司向原告出具9700万元建筑工程发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的货票交给新的项目公司);2、恒兴淼公司负责对现有项目进行更名,更名为“唐山碧花园”,并注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唐山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其它名称,公司法人由原告派员,并掌管公司各种印章和法律文书;3、因原告对此项目需投入巨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仅1850亩国有土地开发成本太高,需另租用该项目周边的玉田县山地7000亩左右(正负500亩)作为今后二、三期房地产开发用地,由恒兴淼公司负责办理租用山地事宜,以项目公司名义租用50年至70年,租金双方约定1400万元由恒兴淼公司包干办理。上述租金作为一次性付给当地农民的山地租用补偿,不含今后政府的费用,今后如需征用、改变土地性质等各种费用由原告负担;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付到共管账户4000万、30天内原告再付5000万元,共9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作为该项目合作的定金),此款实行双控并和接纳的金融机构订立三方协议(此协议条款另订);5、原告付到双控共管账户9000万元当日起20天内,恒兴淼公司把1850亩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项目公司名下,并于当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项目公司股权,由恒兴淼公司100%股权变更为原告100%股权,同时原告对已付到双控共管账户的9000万元失去控制,归恒兴淼公司所有;6、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起30天内,恒兴淼公司完成租用7000亩左右山地工作,以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租山地村委会签订法律文书。在完成7000亩左右山地租用当日(以签订最后一个法律文书为准)原告向恒兴淼公司付款1400万元租金。如恒兴淼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7000亩山地租用,将从恒兴淼公司前期投入款中扣除1400万元;7、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起,项目公司应在90天内完成1850亩规划调整工作,并上报玉田县建设局。恒兴淼公司协助项目公司进行对规划的审批,审批文件下发当日,原告向恒兴淼公司付款1100万元;8、恒兴淼公司协助项目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指1850亩土地),并于施工许可证文件下发当日,原告向恒兴淼公司付款1000万元;9,恒兴淼公司需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须以项目公司名义向国土部门缴交;10、为保证本协议条款的履行,恒兴淼公司提供其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质押于本协议第五条履行完毕时解除;十一、违约责任:如恒兴淼公司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内将土地使用权1850亩变更到项目公司(公司名称由原告拟定并经工商部门核准通过),恒兴淼公司赔偿原告4000万元;十二、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书约定的双方义务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失效;十三、本协议书一式五份,”。2015年10月20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下欠项目转让款7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6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反诉费56445元,由原告负担26120元,由二被告负担30325元,原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二被告26120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9日,玉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唐山碧花园旅游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促进贵公司与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唐山碧花园旅游房地产开发项目”早日开工建设,县政府承诺:贵公司按照有关协议将9000万元人民币付到玉田县财政局专用账户后20日内,县政府即为唐山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1850亩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土地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70年。2007年11月6日,河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主要内容为“收款单位(人):财政局经济建设科、缴款单位(人):唐山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金额:974338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10月10日,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3年7月17日,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注销。后原告、被告因履行上述协议的有关问题,原告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除上述协议第一条中涉及约定9700万元建筑工程款发票的内容部分及未履行的协议第三条、第六条外,其他协议条款均予以履行,而双方对已履行部分的协议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以经营受让项目多年,已履行的协议条款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与天津市恒兴淼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不是建筑工程,开具建筑工程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赔偿支付开具9000万元项目转让发票损失款2250万元之80%计18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玉田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交纳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且已经将涉案的土地手续予以了变更,故二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赔偿金肆仟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00元,由原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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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8-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