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同煤集团总医院
大同市隆客翔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22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存,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同煤集团忻州窑矿工人,现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苟鹏,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存、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泰财保大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晋BKS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桥东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发桥头路段处向北左转弯驶入主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珠峰牌二轮助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2016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4270.1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2016年12月5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手术医疗费5000元。

另认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在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汽车转弯驶入主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驾驶的助力车碰撞,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未在非机动车内行驶,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70.16元、残疾赔偿金114878.4元(27352×20×21%)、护理费2884.7元(36307÷365×29)、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870(30元×29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62353.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200**元;剩余赔偿款42353.2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296**.28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2200元应从原告所获赔付款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74**.2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22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原告***负担1092.6元,被告***负担2549.4元。

判决结果

一、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原告22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1603**.7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3817元,由上诉人***负担154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大涵

审判员王润莲

审判员常春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宁俊艳

裁判日期 2017-12-10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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