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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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21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大同市城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时32分许,司机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去往内蒙途中,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263公里+222米处时,撞上由韩国忠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苗刚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六大队认定,苗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71000元、挂车限额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部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4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常春 审判员陈大涵 审判员智绪鲁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宁俊艳 |
裁判日期 | 2017-11-29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