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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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 |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21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峰,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忻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解放半挂×××大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835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是原告***,行驶证车主为晋守桃,出险后索赔权益人为***。2017年4月11日,原告所雇司机郭德军驾驶该车在天津与王智君驾驶的××××××大货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扣大队认定郭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车及第三者车辆现场施救费各4200元,后将车辆拖回浑源县支出二次施救费10001.30元。经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牵引车损失为37212元,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自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坏,应由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为事故第三者车辆支付了施救费4200元,应由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0613.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元,原告负担34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大涵 审判员常春 审判员智鲁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宁俊艳 |
裁判日期 | 2017-12-08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