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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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58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新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磊,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被告***、***、泰山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64.5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464.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太公路交叉口南100米普罗旺世小区路段时,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9年9月23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系***。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碰到原告之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又给原告买了一步手机,之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承受不起,我愿意赔偿。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2015年2月5日卖给被告***之后,我一直在外地上班,没有时间过户。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15日22时20分许,***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太公路交叉口南100米普罗旺世小区路段时,与行人***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受伤、豫C×××××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豫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2015年2月5日***将豫C×××××小型轿车转卖给被告***。 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医院医治期间,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9000元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于2019年9月5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1164.58元。出院诊断:1、下唇咬伤;2、面部擦伤;3、鼻骨及鼻中隔骨折;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5、左侧臀部、足背擦伤等。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避免咬硬物;2、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3、左臂避免提重物,1月后拍X线复诊等。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保亚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慧 |
裁判日期 | 2020-05-25 |
发布日期 | 2020-08-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