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门鑫寅钢结构有限公司
类型 原告原告:于春山,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小水清沟165号,公民身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13民初5764号

原告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全,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海门鑫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伟珍。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买卖合同立案时间2019年9月3日

开庭

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到庭人员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门鑫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寅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原告起诉意见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655.9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本金221655.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寅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鑫寅公司向原告采购衬钢及五金配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品型号、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货款共计291655.95元,截止2019年8月15日,被告鑫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655.95元及利息61268.13元,合计282924.08元。被告***系被告鑫寅公司该项目中与原告对接的负责人,其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鑫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认定的事实1、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乙方)与买受方被告鑫寅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分别向乙方购买五金配件及衬钢,合同分别约定了五金配件及衬钢的材料名称及单价,该两份合同均约定送货单由李荣生、***签字有效,合同总价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五金配件的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满两个月,甲方给结算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全部结清。衬钢的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一个月一结算。两份合同的落款处甲方代理人处由袁世奎签字并加盖被告鑫寅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合同的手写部分是被告***本人书写。

2、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鑫寅公司发货,并签有收款收据42份,收款收据备注一栏均由被告***签字,并均注明款项未付。原告陈述:上述送货单共计送货款项237113.1元,还有部分货物没有签送货单。

3、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收***门窗配件货款167381元,其中2013年6月25日已付5万,2013年9月24日已付2万,尚欠门窗配件款97381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共收***衬钢款124274.95元(共4批货)。以上两批货款共欠***221655.95元。原告陈述:欠条尾部由被告***手写“海门鑫寅钢结构”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

4、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系本案《材料采购合同》中项目对接负责人,现其不知道被告***在何处。欠条出具后,其一直联系被告鑫寅公司法人索要货款,但是被告鑫寅公司不予支付。

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2份,欠条1份,收款收据单据(送货单)42份,本院进行了审查。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鑫寅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鑫寅公司自原告处购买配件、衬钢等,被告***系被告鑫寅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欠条系被告***代表被告鑫寅公司向原告出具,其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鑫寅公司承担。根据欠条内容显示,被告鑫寅公司尚欠原告配件及衬钢等货款共计221655.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鑫寅公司支付货款221655.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鑫寅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结算货款时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自原告主张被告鑫寅公司支付配件及衬钢货款,被告鑫寅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予支付即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鑫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以22165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海门鑫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1655.95元;

二、被告海门鑫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2165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门鑫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5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2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门鑫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刘叶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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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项雅雯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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