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随州市中心医院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随县厉山勤劳苗木专业合作社
枣阳市嘉运物流有限公司
随州市中医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民终102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

负责人:靳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守萍(***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忠(***之表叔),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守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中午,***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从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时10分许,当行至1299KM路段时,与***驾驶的随S20782两轮摩托车(后载裴守萍)相撞,造成***、裴守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8日,随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裴守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先后两次住院计65天,花医疗费199211.84元;后在随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910.70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3906.48元、在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090.50元,合计花医疗费205119.52元。另按照医嘱,***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999元,需要加强营养补充。2018年12月5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中心为***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365日,一人护理150日;3.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8000元。***为此花鉴定费1650元。裴守萍受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016.30元。2018年7月2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裴守萍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裴守萍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评定20天护理评定为10天。裴守萍为此花鉴定费750元。

F2J02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所有,***属其雇请司机,***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证。***在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在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未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或明确提示。

2016年8月,***经招聘进入随县厉山镇勤劳苗木专业合作社从事花木养护工作,工资按月发放。事故发生后,未在该单位继续工作,工资予以停发。事故发生后,***向***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0511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1950元;5.误工费35214元;6.护理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残疾器具费999元;11.法医鉴定费1650元,计419960.03元。裴守萍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0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3.护理费964.77元(35214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1929.53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50元,计636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随S20782两轮摩托车(后载裴守萍)与***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裴守萍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为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裴守萍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16.30元、赔偿***医疗费7483.7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裴守萍经济损失3094.30元、赔偿***经济损失106905.70元;***下余损失303920.63元,应由***赔偿。由于***受雇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又由于该车在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购买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赔偿的303920.63元直接由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向***赔偿。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裴守萍分别所花鉴定1650元、750元,计24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负担。

综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应向***、裴守萍分别支付赔偿款418310.03元、5610.60元,计423920.63元。***向***、裴守萍分别赔偿1650元、750元计2400元,***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扣减应支付款项后,多余部分由***、裴守萍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向***、裴守萍支付赔偿款423920.63元(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二、***向***、裴守萍支付赔偿款2400元(***已向***、裴守萍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中扣减赔偿款后多余部分***、裴守萍应予退还);三、驳回***、裴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送到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负担。

除误工费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问题。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货车驾驶资格,交警部门并未因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确定其负有事故责任。其次,国家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上述规定中有关驾驶员驾驶普通营运货车需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属于一般行政管理性的规定,并非针对道路公共安全而做出的管理性规定,故驾驶员驾驶普通营运货车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因果关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将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驾驶员驾驶一般营运车辆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显然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以***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提供的其工作单位随县厉山勤劳苗木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工资表,其工资只发放到事发的2018年1月,且根据一般苗木合作社发放工资的惯例,其受伤未工作后次月不会再发放工资。2018年1月9日,***因本事故受伤,当月仍领取工资。2018年12月5日,***被确定构成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的误工时间应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即307天,故***的误工费应为29618元(35214元/年÷365天×307天)。

***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0511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1950元;5.误工费29618元;6.护理费14471.51元;7.残疾赔偿金127556元;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残疾器具费999元;11.法医鉴定费1650元,共计414364.03元。

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裴守萍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16.30元、赔偿***医疗费7483.7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裴守萍经济损失3094.30元、赔偿***经济损失106905.70元;***下余损失299974.63元,应由***赔偿。由于***受雇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又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购买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赔偿的299974.63元,扣减鉴定费1650元,剩余298324.63元直接由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向***赔偿。***、裴守萍分别所支出鉴定费1650元、750元,计2400元,由***负担。

据此,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应向***、裴守萍分别支付赔偿款412714.03元、5610.6元,计418324.63元。***向***、裴守萍分别赔偿1650元、750元,计2400元,***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扣减应支付款项后,多余部分由***、裴守萍予以退还。本院根据当事人一二审胜败诉的情况,决定由***、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分别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向***、裴守萍支付赔偿款418324.63元(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四、驳回***、裴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李超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沛俊

裁判日期 2019-12-02
发布日期 2019-12-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