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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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02民初454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鸿,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07。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谢元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 原告***与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共计48797.18元(其中:医疗费1526.18、交通费137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路面清扫费200元、误工费21467元、停运损失24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情况:渝B×××××重型货车驾驶员为***,车主为罗富金,挂靠公司为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人保重庆分公司,出险时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承保公司为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出险时购买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3.人保重庆分公司已赔付了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赔付宜宾路畅工程有限公司8500元,赔付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28000,赔付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40395元。4.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营养费的主张。 本院结合庭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医疗费1526.18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2项交通费137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913.18元; 二、被告***、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费238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9元,原告***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越春 二零二零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姚健 |
裁判日期 | 2020-08-05 |
发布日期 | 2020-0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