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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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 武汉景运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桂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骏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国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庆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景运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景运星公司)、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金地自在城K2地块六期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抹灰工作时,不慎从活动架子上滑倒摔下致伤。***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委托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8年6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伤后120日,护理期伤后4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4日,该所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2228号司法鉴定意见:***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达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涉案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金地自在城K2地块六期项目工程系江建公司承接。江建公司与庆平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庆平公司。庆平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外贴、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分包给***。***在安排工人施工过程中,其小班组带班负责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4日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资报酬为日薪240元。***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6年9月一直居住在城镇。***在***伤后治疗期间垫付了***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9645.50元并向***支付3000元款项。另外,***系景运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案工程系其以个人名义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在金地自在城K2地块六期项目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雇请***从事抹灰工作,但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在高处从事抹灰工作,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庆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下属带班负责人***又雇请***,庆平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江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庆平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景运星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要求江建公司、景运星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645.50元(***垫付);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6394元(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的收入系非固定收入,且其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35340元(53746元/年÷365天/年×240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64479.5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庆平公司、***虽对***构成侵权,但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故***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赔付款项为51583.60元(64479.50元×80%)。***垫付的医疗费用9645.50元、支付的3000元款项应予以冲减,***还应赔付38938.10元(51583.60元-9645.50元-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38938.10元;二、庆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520元,由***负担983元,***、庆平公司、***负担40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1500元,***、庆平公司、***负担15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负担868元,***、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刘阳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霞 |
| 裁判日期 | 2020-08-07 |
| 发布日期 | 2020-0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