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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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判决结果 一、维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三、变更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住宿费867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132.5元、车辆损失费64676元、鉴定费5826元合计1189634元的70%即832743.8元。(因被告***已垫付27000元,故此款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承担8213元,由被告***、***、***、***、***承担49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2459元,被告***、***、***、***、***承担2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
裁判日期 | 2019-12-20 |
发布日期 | 2019-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