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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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4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德拉·保尔旦,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职工,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德拉·保尔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雇佣***采收100亩甜菜,应支付67910元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将采收的甜菜运输至察县三乡的甜菜收购点,不扣杂质,但***只运了245.02吨甜菜到察县三乡的甜菜收购点,剩余617.98吨运至67团甜菜收购点,结果扣了3.5吨的杂质,造成1470元的损失。双方还口头约定,***采收完100亩的甜菜后,还继续采收***位于察县种羊场620亩甜菜,但***只打了甜菜叶子,***只好雇佣他人完成采收工作。***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给***造成的损失,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对该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向***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予以确认。双方对所欠的劳务费67910元的事实无争议,一审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全面履行了劳务合同,是否因违约给***造成损失,损失是否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均认可***向***提供了100亩甜菜的采收劳务,采收劳务完成后,对产生的劳务费67910元无异议,应视为***已经全面履行了劳务合同,故***要求***支付6791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及损失的违约责任,按***提供的同期银行借贷凭证显示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每日13.58元,故***要求***支付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3.58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过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应提供720亩甜菜采收劳务,但其只完成100亩甜菜采收的劳务,而且因运输地点不同造成扣除杂质的损失,因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一审不予采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劳务费679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3.58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力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冯林海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
裁判日期 | 2020-07-15 |
发布日期 | 2020-08-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