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4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霍城县清水河镇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与***签订庭院租赁合同,***将其位于第四师六十五团二连的庭院、楼房、厂房出租给***,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向***承诺租赁该庭院仅作为民宿、餐饮、薰衣草使用,租金每年10万元。2020年4月1日,***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庭院租赁合同》。2020年4月22日,***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向***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庭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发出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一)当事人协商一致;(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收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即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提出异议,并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未发生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法律后果,其以《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庭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外,***以不能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经***同意单方解除《庭院租赁合同》,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事由,也不属于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于2020年4月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冯林海

二零二零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娟

裁判日期 2020-07-09
发布日期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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