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自赔决定书

发布于:2020-08-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粤0823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杨庭强,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遂溪县人民法院,住***。

法定代表人:李非白,院长。

赔偿请求人***以二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

赔偿:1.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当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57817.02元(如公布新的赔偿标准,即按新标准计算);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6月15日,赔偿请求人***提交《变更国家赔偿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事项为:1.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57817.02元(315.94元/天×183天);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2817.02元。理由如下:

遂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翔、***犯盗窃罪一案,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8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8刑终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遂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遂溪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82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粤(2017)08刑终284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遂溪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为此,特依法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之后被提起公诉,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所在村的村民、附近林场职工多人旁听,***盗窃犯罪的消息在当地传开,致使***名誉受到损害,在社会中的评价低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面向***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本案被羁押天数共计183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决定赔偿***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司法机关羁押,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的平时收入、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确定的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35%的规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才可抚慰***因本案遭受的精神损害痛苦。综上所述,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请求人***《居民身份证》;2.遂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3.遂溪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4.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5.遂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遂溪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6.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7.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8.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终284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查查明: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翔、***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8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823刑终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82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刑终284号刑事判决,认定***窃取林木出售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但其窃取林木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追诉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9天,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至2017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54天,共计被羁押183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赔偿请求人***无罪,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被二审改判无罪,故***请求赔偿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由查明事实可知,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共29天,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至2017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共154天,共计被羁押183天。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公布,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90501元;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故本案应赔偿给请求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人民币63455.25元(346.75元/天×183天),***向本院主张按315.94元/天计算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57817.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57817.02元。

二、本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本赔偿决定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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