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223民初25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一般授权。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611号元信花园3号楼第11层。

负责人:余致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特别授权。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8层。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又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195元,先由鄂L×××××号车和鄂A×××××号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万元,剩余部分由鄂L×××××号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鄂A×××××号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被告***承担10﹪,鄂L×××××号车和鄂A×××××号车对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崇阳大道往安置街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星斗路247号门前路段,靠右并排停放在被告***同向靠路边停放的鄂A×××××号小车(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位内)左侧。14时05分,被告***驾驶鄂L×××××号小车由崇阳大道往安置街方向行驶,行至星斗路247号门前路段,撞到无牌三轮电动车尾部,无牌电动三轮车向前撞到鄂A×××××号小车及行人余池梅后,鄂L×××××号小车碾压了倒在路上的行人余池梅,造成余池梅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余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L×××××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鄂A×××××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代为赔付;2、答辩人虽然不是鄂L×××××号小车车主,但答辩人是鄂L×××××号小车车主允许的驾驶人,且答辩人于2017年9月就取得了驾驶资格;3、本案是由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1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仅承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赔偿责任;4、答辩人已经垫付人民币25万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5、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确定;2、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3、原告起诉有关***的责任,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涉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咸宁公司辩称,1、鄂L×××××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该起事故驾驶员***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当免责,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1、鄂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且与受害人没有接触,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多于10﹪;2、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先扣除三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再进行商业险部分相应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1、***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校正,理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事故路段没有设置禁停标志,***在此路段停放三轮电动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驾驶的是机动车,不应在机动车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本案中有三个次要责任,故三个次要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794.01元元,由被告***赔偿174476.41元,被告***赔偿29079.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9079.40元(110000元+29079.40元),被告***赔偿43619.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395元,被告***负担899元,被告***负担899元,被告***负担1349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雷四华

人民陪审员丁细涛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

裁判日期 2020-08-07
发布日期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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