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304民初61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

2020年5月13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告

被告: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汉族,55岁,住***。

委托代理人:刘淑英,系***姐姐,一般代理。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至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认为80万元与借款金额不符,***所借的钱不能证明是用于公司,原告声称被告借的80万元是用于购买缴纳水电费和生产资料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为***个人行为用于个人消费,与公司方无关;2、王花军加入这个公司是在2019年8月8日,在此之前对***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已经结清,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不予认可,因为该钱已经结清。

被告***与***共同辩称:借款金额最终都打到***的卡上,实际上是公司在用,告***和***不对,不应该起诉***和***。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列为被告毫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借用***的银行卡转账给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无交往,被告***为谋生在被告广豫恒公司打工,因此将***列为被告实属无稽之谈。三、因原告恶意将其列为被告,给平静的生活带来很大困扰,请驳回起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认定

事实

2018年9月8日,被告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按半年一次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及后半年利息。具体收款日期为:1、2018年5月21日20万元。2018年5月25日10万元。2018年8月12日20万元,2018年9月2日20万元,以上借款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由***支付给被告广豫恒公司会计***17.5万元(支付宝8.5万元、银行卡9万元),2018年5月20日微信转给***2.5万元。5月22日向***银行卡存款现金7万元(2万元为***爱人***代买首饰款的2万元,余款5万元为借款),5月25日给***现金5万元。2018年8月12日***向***转账20万元,9月2日转账20万元。2018年11月19日,***作为实际控制人代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显示: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借款1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以上借款2018年11月19日通过张文香账户转给***10万元,***转账给***。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2019年8月,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花军。

裁判理由

原告向被告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其中10万元为***代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打借条为证,另外70万元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及史鹏私章予以印证,相应的转账凭证为佐证,该借款用于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辩称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出具说明在2019年5月之前,即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后,自己的银行卡一直由会计***予以保管,通过***提供的相应证据亦能证明此事,故应当由该公司偿还。原告请被告***、***承担责任,因***、***所为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并非***所用,故原告请求***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月息1分五符合法律规定,自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70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8日开始计算,另外10万元利息自11月1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8年11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70万元自2018年9月8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承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洛阳广豫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张文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寿卫

书记员杜亮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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