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22民初164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生,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炜,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生,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金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公司员工,住***。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白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被告***、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28.7元;2.判令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沿息九线(息烽至九庄)从石硐方向往西山镇方向行驶,8时50分行驶至息九线(息烽至九庄)金钯养猪场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由杨廷坤驾驶搭乘有***、曾庆碧、杨泽富、朱光付的贵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廷坤、***、曾庆碧、杨泽富、朱光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9年7月3日转到贵州华夏骨科医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2日,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0228.7元,被告***驾驶的贵XX号车辆在人寿白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贵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白云支公司、人保贵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现交强险限额仅剩11万元,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另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6天,根据医嘱营养费只应计算17天,并按50元/天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对交通费、复印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发生致多人受伤,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朱光付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为杨廷坤支付了医疗费32368.73元到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为***支付了医疗费31179.56元到贵州华夏骨科医院。另,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贵XX号小型轿车沿息九线(息烽至九庄)从石硐方向往西山镇方向行驶,8时50分行驶至息九线(息烽至九庄)金钯养猪场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由杨廷坤驾驶搭乘有原告***及曾庆碧、杨泽富、朱光付的贵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廷坤、***、曾庆碧、杨泽富、朱光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第52012242019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廷坤、***、曾庆碧、杨泽富、朱光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9年7月13日,后转至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2日,共计住院108天。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9781.11元,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操作,出院医嘱:1.出院后3月、6月、1年后来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2.减少患肢负重,避免过度劳累;3.注意保暖,以防受寒;4.不适随诊。

同时查明,贵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杨廷坤财产损失2000元,现贵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余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余额为42万余元,伤者杨廷坤、朱光付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相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魏姣姣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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