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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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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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26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盛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住***。

被告:宁波盈聚丰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丁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宁波支行)与被告宁波盛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盛火公司)、***、宁波盈聚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盈聚公司)、上海丁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丁酉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宁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齐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及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盛火公司、***、宁波盈聚公司、上海丁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宁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130***052319786840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500万元及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2.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130***052419819947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500万元及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0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130***052319786840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130***05241981994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上述2张票据的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共1000万元。上述票据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均为可转让票据。票据签发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给上海丁酉公司、宁波盈聚公司、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已经注销)、宁波盛火公司。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宁波盛火公司签订了2018年明州(质)字044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以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于原告,原告即成为上述2张票据的持有人。同日原告与宁波盛火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签订了编号为0390100097-2018(承兑协议)00507号银行承兑协议(网签版),根据该协议原告依约对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900万元)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9年5月23日,票据号码为130***052319786840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9年5月24日,票据号码为130***05241981994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至起诉日,承兑人仍未履行兑付票款义务。经了解,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已于2019年5月31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表示“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原告认为,原告与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了结,但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虚假承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2019年5月25日,原告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对其承兑的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900万元)进行了兑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七被告应当支付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共10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与宝塔能源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宁波盛火公司、***、宁波盈聚公司、上海丁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商银行宁波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录2张、《最高额质押合同》、《承兑协议》各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9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单9张、《关于调整部分一级支行管辖网点的通知》1份,据以证明:案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依法取得案涉票据,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单2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1份,据以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到期票据提示付款,但案涉票据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

证据三、《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1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1份、《企业(机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据以证明: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案涉票据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涉案票据尾号8401、947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票据状态是质押已签收,且质押尚未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称证据三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宁波盛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载明宁波盛火公司将其持有的涉案承兑汇票出质给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收到宁波盛火公司质押背书的票号分别为130***0523197868401(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130***0524198199479(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出票当日均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均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均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丁酉公司、宁波盈聚公司、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盛火公司、原告(质押)。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系***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核准注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表示“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宁波宏页实业有限公司系***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且***向办理机关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盛火公司、***、宁波盈聚公司、上海丁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盛火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盈聚丰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丁酉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宁波盛火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盈聚丰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丁酉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新秀

审判员何玲

人民陪审员耿敏

二零二零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恩玲

裁判日期 2020-06-05
发布日期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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