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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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兆城拍卖有限公司 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 |
类型 | 国家赔偿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法院 | 苍梧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桂0421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赔偿请求人***于2020年6月10日以苍梧县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给请求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项:1、恢复请求人龙圩镇政贤二路21号合法房屋原状;2、赔偿请求人龙圩镇政贤二路21号房屋租金471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3、赔偿请求人十二年租房费用86400元;4、十年维权,上桂进京费用50000元;5、律师费20000元;6、拘留十五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7、赔偿因苍梧县人民法院执法无据、野蛮执法,赶请求人家人出门,造成家私财物损失15000元;8、请求人误工费120000元;9、医药费30000元。理由:一、依据(2007)苍民初字425号民事判决书,苍梧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请求人的情况下查封了龙圩镇政贤二路21号房屋,请求人递交了离婚协议,声明该房屋属请求人所有,并多次书面要求解除查封,但苍梧县人民法院不作为,不裁定解封,造成该房屋租户搬走,经济损失巨大。二、依据(2008)苍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书,苍梧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请求人的情况下违法拍卖了请求人的房屋。三、苍梧县人民法院执法无据,查封请求人的房屋,请求人家人从2007年开始租住简陋房屋度日至今。四、法院错误判决,执法违法,造成冤案错案,有法不依,执法无据,违法操作,野蛮执法,使请求人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 经审查查明,原告李锦生与被告林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苍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强偿还原告李锦生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李锦生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梧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2月17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19)桂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1日期间,林强向潘江梅、黄新全、谭彩梅、邓伟忠、陈荣波、罗翠华6人合计借款426000元,前述借款均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由林强个人偿还。 2007年11月2日,本院依申请人李锦生的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林强、***所有的位于龙圩镇政贤二路21号房屋一幢。2008年2月19日,申请人李锦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委托,2008年6月29日,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805900元。因申请执行人李锦生、潘红梅、黄新全、谭彩梅、林文毅申请强制执行各自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2008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8)苍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拍卖林强所有的位于龙圩镇政贤二路21号房屋以偿还债务。2008年9月22日,本院委托广西兆城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09年1月16日,拍卖成功,拍卖成交价为516000元。2009年8月7日,本院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林强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该房屋拍卖所得款扣除各项款项后余款338943.37元,由申请执行人李锦生、潘江梅、黄新全、谭彩梅、林文毅、陈荣波、罗翠华、邓伟忠、李泽文、李宾、***按照21.41%比例参与分配。2009年8月10日,本院向***发出《限期迁出房屋通知书》。201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0)苍执字第33号《拘留决定书》,以***拒不履行(2009)梧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迁出本院巳拍卖的房屋为由,对其进行拘留了15天,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对于错误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仅规定了“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民事审判中的错误判决,并没有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对于民事案件错误判决且错误判决已经得到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被执行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回转。本院根据李锦生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时,(2009)梧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被撤销,属于生效待执行的判决,由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林强、***所有的位于龙圩镇政贤二路21号房屋,向***发出了《限期迁出房屋通知书》,多次要求***迁出该房屋,但***没有按通知书要求执行。本院遂作出(2010)苍执字第33号《拘留决定书》,以***拒不履行(2009)梧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迁出本院已拍卖的房屋为由,对其进行拘留了15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采取对防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及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列举的情形。因此,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所称的因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造成其家私财物损失、医疗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2009)梧民提字第4号民事错误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其第1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存在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赔偿请求人***的第2、3、4、5、6、8项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的第7、9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8-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