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801民初2011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装修款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元(依据解除装修合同协议的约定按100元每天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今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00元×105天=10,500元)两项合计20,1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0元(依据解除装修合同协议的约定,按100元每天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至今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00元×47天=4,700元)两项合计22,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住房,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第一次开工前3日内支付工程款项的60%的金额31,200元。原告已经履行首次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因此双方协商解除之前的装修合同,并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解除装修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5日之前返还原告已支付部分装修款11,200元,并于2020年2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8,000元。若被告到期未付则按每天100元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据此签下欠条两张。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装修款及违约金,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诉之贵院,望贵院能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住房,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第一次开工前3日内支付工程款项的60%的金额31,200元。原告已经履行首次付款义务,因此双方协商解除之前的装修合同,并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解除装修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5日之前返还原告已支付部分装修款11,200元,并于2020年2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8,00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凯旋公馆××楼装修费用31,2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本人***,欠***人民币1,12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之前归还。

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本人***,欠***人民币18,000元,约定2020年2月1日之前归还。

原告与被告装修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时由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如果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首付装修款31,2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装修合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签名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装修款的事实,该剩余装修款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应当减去,因此被告剩余装修款9,6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9,600元的违约金20,100元和违约金18,000元的违约金4,7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意承担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预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以上规定,对被告,应按缺席审理,被告要承担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造成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9,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5元,送达费用80元,合计263.75元由***负担。(诉讼费由原告预付被告加上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依达也提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热米娜 · 克热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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