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
河北省涿鹿县中医院
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1269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白马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俊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万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青州支公司)、游俊新、江万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郭建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青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游俊新、江万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8日,原告郭建丽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牌号为:×××\'bd鶥EX55挂红岩重型半挂货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71M+800M路段,先与江万杰驾驶的被告游俊新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然后与高和平驾驶的辽辽P723**辽辽PK3**部刮擦,最后导致江万杰驾驶的游俊新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右侧车厢与吴志刚驾驶的×××/晋晋BCQ**侧刮擦,造成原告郭建丽与被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涿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涿认字〔2016〕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建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万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和平、吴志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丽被送到河北省涿鹿县中医院抢救,后原告郭建丽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6年5月28日-2016年8月25日),花医疗费120509.44元(含救护车费用4000元)。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挫伤,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髋白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10月25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晋大附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10000元鉴定,护理期限四个月。

另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牌号为:×××\'bd鶥EX55挂红岩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不计免赔。江万杰驾驶的被告游俊新所有的牌号为:×××/×××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认定,原告郭建丽自2004年至今居住于大同市南郊区白马城村,该村于2011年12月13日居民户口进行了农转非。原告郭建丽属城镇居民。郭祥系原告父亲,出生于1945年5月27日,为内蒙古丰镇市官屯堡乡毛家营村民,现年71周岁。赵美云系原告郭建丽母亲,出生于1948年1月28日,现年69周岁,为内蒙古丰镇市官屯堡乡毛家营村民,共生育一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肇事车辆牌号为:×××\'bd鶥EX55挂红岩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不计免赔。江万杰驾驶的被告游俊新所有的牌号为:×××/×××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项目及计算问题。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2311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26332.2元、辅助器具费1398元,有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计算合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算为:父亲:7421元×9年×30%÷2=10018.35元,母亲:7421元×12年×30%÷2=13357.8元。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90天,故本院支持为15元×90天=1335元。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共计花费120509.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专家费15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71029.79元,因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涿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涿认字〔2016〕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建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万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郭建丽系驾驶被告***的牌号为:×××\'bd鶥EX55挂红岩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的雇员,应由被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59720.85元。江万杰驾驶的系被告游俊新所有的牌号为:×××/×××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被告***的牌号为:×××\'bd鶥EX55挂红岩重型半挂货车,应由被告游俊新承担的30%赔偿责任,共计111308.94元。而×××\'bd鶥EX55挂红岩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不计免赔。江万杰驾驶的被告游俊新所有的牌号为:×××/×××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59720.85元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丽共计101308.94元。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四项,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2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郭建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建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7720.85元。

三、变更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297号中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游俊新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郭建丽剩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153308.9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郭建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共计10004元,由上诉人***负担7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84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3691元、由被上诉人郭建丽负担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大涵

审判员常春

审判员智绪鲁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俊艳

裁判日期 2017-11-23
发布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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