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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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银行卡纠纷 |
法院 | 苍梧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21民初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住***。 负责人:贝伟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庆,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永,该行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月8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29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57812.02元,其中本金51930.89元、利息3024.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00.53元,消费手续费556.12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率计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4。被告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分期),从2019年5-6月份起后透支款项未能正常还款。至2019年10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51930.89元、利息3024.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00.53元、消费手续费556.12元。 被告***没有答辩。 查明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4。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协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自发卡行透支记账日起计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分期),从2019年5-6月份起后透支款项未能正常还款。至2019年10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51930.89元、利息3024.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00.53元、消费手续费556.12元。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项,但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930.89元、利息3024.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00.53元、消费手续费556.12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率计收)。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46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 人民陪审员 袁月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焱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8-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