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楚雄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01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私营企业主,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

负责人:陈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刚,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成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6年6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公司职员,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现暂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

原告***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云南分公司)、楚雄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长青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3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被告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刚、被告楚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100.00元及该款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共计45个月利息21172.50元;2、判决被告城投公司连带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通过招标,获得城投公司桃源冶金工业园区新坝路及跨龙川江桥梁工程施工权,被告以龙维宗为项目负责人,以***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2016年初,原告依约为被告跨龙川江桥梁工程河岸提供护坡砖并铺设工作,完工后于2016年3月25日经第三人***验收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100.00元,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后被告以建设方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不能支付款项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城投公司未向被告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与长青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长青公司的印章。第二,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已经做了结算,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在2019年3月25日之前,按照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被答辩人与龙维宗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是普通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应当由与其有直接劳务关系的龙维宗支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提供劳务,并非是分包工程,被答辩人***与龙维宗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其内容是被答辩人贴河道连锁式护坡砖的计件工资,其性质属于劳务报酬,并非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对其不负有任何合同上的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长青公司作为施工方将涉案工程肢解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龙维宗施工,依法应当对龙维宗差欠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0条第3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再依法追偿”。本案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长青公司,应由其对龙维宗差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三、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被告长青公司与答辩人尚未就涉案的跨龙川江桥工程进行结算和审计,即便是长青公司在审计出来前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尾款,因此,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享有的是劳务报酬的债权,本案

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

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劳工报酬的义务,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任何依据,请法

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应长青公司所承建的龙川江桥梁工程需要,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砖并由原告进行铺设是事实,工程是龙维宗做的,我是项目上的一个管理人员,帮龙维宗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安排,原告与龙维宗之间的资金往来我不清楚。护坡砖的铺设工程是2016年2月开始施工,陆陆续续进行,工作时间总的只用了15天,3月25日完工后就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确认了工程量。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1份。

被告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云南分公司、城投公司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针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承包建设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园冶金工业园区新坝路及跨龙川江桥梁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长青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河道连锁式护坡砖,并由杨张海负责安装,2016年2月中旬开始安装,至2016年3月25日安装完成,被告长青公司的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订,确认:“购买河道连锁式护坡砖”9515块,每块单价为10元,合计价款为95150元,扣除其他为施工班组租用挖掘机所产生的而费用1050元,本次应支付的金额为94100元。

本案原告***主张《结算单》中所涉款项为工程款,本院认为,从庭审中第三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被告长青公司因承建的跨龙川江桥梁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河道连锁式护坡砖,由原告负责安装,如果双方协商购买商品包安装,根据通常理解,安装即为商品的随附责任,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商品的交付,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买受人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云南分公司承认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龙川江桥梁工程由其公司承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附属工程已经外包的陈述成立,故对其附属工程外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青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长青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长青公司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就有权利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义务人追要过该笔货款,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芸

人民陪审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何加红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静娴

裁判日期 2020-08-10
发布日期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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