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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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2855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平(系原告***妻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钊,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平、崔会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77.3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创业大街与汇丰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交警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车辆修理费,超出部分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被告***自愿承担本方车辆修理费。

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左侧腓骨头撕脱骨折等。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3,672.65元,交通费1500元,住***。原告因受伤需做伤残鉴定,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索赔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总额变更为

443,586.8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494.67元,误工费38,440元,护理费16,416元,交通费1500元,住***。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用血费收据不认可,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普通增值税发票所购买的相应的医疗器械应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房屋拆迁不能改变其户籍性质,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地已变成城镇性质,所以原告按城镇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工作单位,误工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以每月3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应当提供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之前的工资转账流水,以便查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营养费鉴定期限过长,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病历所载的病情情况酌情给付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出具的用血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用血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可作为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核,在原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中显示,2018年11月28“拟于11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髋臼后壁骨折、股骨头切开复”手术,术前准备阶段有“合血3单位”,与原告提供的

2018年11月29日的用血费收据相吻合,故对该份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票据,证明其支出医疗器械费用12,19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医院医嘱证明,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核,该份票据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结合原告手术情况及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后伤肢禁止负重,左下肢继续佩戴支具,继续左膝、左髋关节功能锻炼”,原告购买以上医疗器械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对以上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银行卡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仅加盖了热力公司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没有经办人的联系方式,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应按360天计算,即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11月13日。同时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11月13日也就是事发当月,公司发放工资

3000元,2018年12月24日发放3100元,2019年1月3日发放2450元,2019年1月31日发放2450元,2019年3月12日发放1300元,2019年3月28日发放了2笔工资,分别为

754.84元和1300元。上述工资均是在原告误工期内,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上述发放的工资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内依法扣除。本院经审核,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310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066.67元。原告2019年11月至2019年3月共领取工资8254.84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电费、税费、燃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今居住在曹妃甸区,距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房屋拆迁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拆迁协议是在原告的原居住地进行的房屋改造、置换,并没有脱离当时农村的户口性质,故仅凭拆迁不能改变原告居住地的农村性质,若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还需提供该居住地已变更为城区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0年5月原告因拆迁庆丰里街I7号房屋置换了唐海镇庆丰花苑小区房屋,并于2017年11月6日入住该小区,且原告工作单位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能够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4万元每次,10-15年更换一次,误工日372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髋关节置换费应按平均寿命按15年更换一次计算,更换费应当更换一次按4万元计算。误工期该鉴定所确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而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所以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共计360天。营养费鉴定期限过长,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病历所载的病情情况酌情给付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原告***诉讼过程中委托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均同意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份鉴定依据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份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创业大街与汇丰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伴关节腔积液”等。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左侧腓骨头撕脱骨折”等,住***。原告医嘱显示为二级护理。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检查支出医疗费119,624.76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械支出12,19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协商选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

12,000元。左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2019年11月至2019年3月该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8254.84元。

原告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经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负本次事故的8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购买的相关医疗器械,属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本院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扣除其误工期间其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8254.84元,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8,545.2元(3066.67元/月×12个月-8254.84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考虑其实际支出,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44元计算为16,4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为52周岁,经鉴定其人工髋关节需定期更换,结合鉴定意见中人工髋关节需十年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原告的更换年限按照12.5年计算,结合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7周岁,故原告的人工髋关节置换需要更换2次,每次需4万元,两次计算为8万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119,624.76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住***。

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单位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65,795.9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原告***负担716元,被告***负担326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陈光荣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苑琳

裁判日期 2019-12-19
发布日期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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