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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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59.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59.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原告***、***、***、***因苗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死亡赔偿金1,5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318.9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59,510元、车上货物损失170,556.58元、拖车费8,100元,扣除第一、二项金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余额的23%,计398,752.51元;

四、原告***、***、***、***因苗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死亡赔偿金1,5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318.9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59,510元、车上货物损失170,556.58元、拖车费8,100元,扣除第一、二项金额,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余额的28%,计485,437.84元;

五、被告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管费50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的23%,计2,415.92元;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管费50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的28%,计2,941.12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24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负担6,135元,被告***负担6,646元;评估费9,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4,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5-15
发布日期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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