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义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韩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256.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原告系醉酒驾驶,撞击部位为其公司车辆的后尾部,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原告追尾其公司承保车辆造成,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

2019年11月27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牛某1报警称:11月26日下午,其父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汽车总站处发生事故,受伤住院,需要交警处理。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接警后,调取了事故路段的监控,并调查发现,2019年11月26日17时41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鲁MAXXXX号牌大型专用校车沿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总站门口左转弯进入汽车总站时,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碰撞李某某驾驶的校车右后侧。碰撞后,李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双方协商后,于17时44分离开现场。2019年12月2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因本次事后报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鲁MAXXXX号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7545.9元,诊断为:锁骨骨折、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等。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牛某1、孙子牛某2,两人均为农村居民。2020年5月27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共6根),其中第5、6肋两处骨折,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总护理期限50天,住***。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3695元。

损失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27545.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天×50元/天=1650元

残疾

赔偿金

42329元/年×10年×10%=42329元

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护理费

82.42元/天×(33天×2人+17天×1人)=

6840.86元

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酌情认定

后续治疗费

8000元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交通费

500元

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居住地点、住院天数等酌情认定。

车辆损失

500元

酌情认定

鉴定费、检查费

3695元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无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

合计

92060.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支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责任因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监控视频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未安全驾驶三轮电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规避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92060.7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669.86元,剩余损失30890.9元的60%即18534.5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即16681.1元,由公交公司赔偿10%即1853.44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7850.96元;

二、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5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原告***负担19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78725.96元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政务中心支行账户:6215************815。

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将判决第二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1874.44元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政务中心支行账户:6215************81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安钰莹

书记员于松凯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9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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