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03民初951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4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65.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原告通过案外人李辉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河沙,货款总计:160,065.29元。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付款12万元,余款40,065.2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于2017年2月6日给付案外人李辉所有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原告***与案外人李辉、魏东三人协商后,由原告***出资向被告中兴公司供应河沙,案外人李辉负责开具发票,李辉与魏东负责向中兴公司结算货款。现被告中兴公司已向案外人李辉付清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收货单”是案外人李辉复印后交给原告的,原告本人不持有该收货单原件,因此,该收货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另外,被告已于2017年2月6日给付案外人李辉所有款项,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审 判 员 孙彦明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8-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