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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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舞阳支行 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已全部到期。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贷款本金263724.04元,并按月利率7.35‰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标的款账号:17×××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08-03 |
| 发布日期 | 2020-0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