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3民初3928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住***。 被告:***,女,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贵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在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追加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损失费4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12时10分驾驶渝AW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保险杠破裂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长安维修站定损,双方已达成共识。待维修站通知原告去修车时,被告***却不予认可。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原告表妹陈小容,但实际车主却是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处将修车损失费430元领取。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非原告,且被告***已将车辆的损失全部赔付给原告,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并非本案受损车辆的车主,且即使原告是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也已将原告的损失全部赔付,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渝AWXXXX号小型轿车,在忠县某街道某路某市场内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小容。被告***驾驶的渝AW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就原告驾驶的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43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渝FW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被告***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后损害,从而产生修车费4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提出原告并非本案受损车辆的车主,但同时被告又在庭审中自愿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应当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系本案的实际受损方,原告作为受损方亦实际接受了被告的赔偿款,其财产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艳玲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