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纠纷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品房预售纠纷 |
| 法院 | 澄迈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琼9023民初2542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嵩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刻为原告办理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逸海华庭住宅8号楼102房、105房及205房的房屋备案登记及过户手续(包括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及过户手续时止,暂计为59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通过澄迈县房管局网上签约《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的位××县逸海华庭住宅的十一套房屋售予原告,其中包括8号楼102房、105房及205房三套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包括本案三套房屋在内的十一套房屋全部房款,并将房屋备案及过户所需的全部材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25日,被告将上述三套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备案确认和预告登记之约定:“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持本合同及相关材料向澄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书面备案确认手续。”以及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权属证书后,出卖人应当在365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负有办理备案登记及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均因涉案项目拖欠税务机关的相关税费而无法开具购房发票,至今都未完成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自365日以上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约定违约金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在2020年3月31日前到澄迈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逸海华庭住宅8号楼102房(合同编号:CML000038750)、105房(合同编号:CML000038751)及205房(合同编号:CML000038753)的合同备案登记。 二、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 协议上签名、捺印时起生效。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人民陪审员 杨英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聂秀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