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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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2020)内0222民初127号 |
案号 | - |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法院 | 固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刘建军、孙润枝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孙润枝30265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军、孙润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7元(原告刘建军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