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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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 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即“一、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5000元及利息237001.33元(暂算至2019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止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宁县xx园三号楼70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对抵押担保的51274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三、被告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刘涛在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56元,减半收取计11528元,由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刘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由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12-02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