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8-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桂委赔监1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黄军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兴业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钟汉,局长。

被申诉人(复议机关)玉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棋权,局长。

黄军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桂09委赔4号决定,以该决定认定黄军强向赔偿义务机关兴业县公安局提出的赔偿请求属重复请求缺乏证据判明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黄军强以其被羁押于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期间遭殴打、虐待致伤致其精神失常、双目失明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申请玉林市公安局给予国家赔偿,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648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抚养费8469元、医疗费1231元、护理费18000元,合计1792520元。玉林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玉公赔偿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于赔偿请求人黄军强请求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桂公赔复驳字【2019】1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书,驳回黄军强的复议申请。黄军强不服于2019年8月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桂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撤销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玉公赔偿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玉林市公安局支付黄军强身体伤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该院在2019年12月5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的过程中核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2019)桂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赔偿委员会释明并询问黄军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是否同意撤回对本案的赔偿请求,杨某表示不同意撤回。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事项赔偿义务机关应是玉林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因此,在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黄军强以兴业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和以玉林市公安局为复议机关提起本案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另,赔偿请求人黄军强在向该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黄军强提出的赔偿请求已作出的(2019)桂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黄军强的赔偿请求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处理,其向该院提出的赔偿请求属重复请求,该院依法不再受理。参照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黄军强的国家赔偿申请。

黄军强申诉称:1、原决定认定申诉人黄军强向赔偿义务机关兴业县公安局提出的赔偿请求属重复请求缺乏证据判明。2、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申请国家刑事赔偿于法有据。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请求事项:1、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9)桂09委赔4号决定书;2、确认兴业县公安局行使侦查职权造成申诉人身体残疾的行为违法。3、判令兴业县公安局赔偿申诉人的生命健康权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82461元×20年=1649220元;(2)抚养费10000元;(3)医疗费1231元:(4)护理费48166元/年×20年=963320元。4、判令兴业县公安局赔偿申诉人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黄军强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兴业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其在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国家刑事赔偿申请书》中称:1、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搜查等违法手段,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失常,丧失行为能力;2、赔偿义务机关明知和预料赔偿请求人已丧失行为能力,但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在羁押期间被殴打、虐待后未得到及时治疗、伤害继续扩大,最终造成双目失明、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3、生效的裁判,赔偿请求人黄军强被殴打、虐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情形,赔偿请求人黄军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黄军强申请兴业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的理由:一是兴业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对黄军强采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搜查等违法手段;二是兴业县公安局在黄军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致使黄军强被殴打、虐待后未得到及时治疗、伤害继续扩大,最终造成双目失明、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

关于黄军强以在侦查阶段违法搜查为由申请兴业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的问题,因其请求赔偿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正确。

关于黄军强以在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被殴打虐待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黄军强被羁押于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玉林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黄军强以在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被殴打虐待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玉林市公安局,黄军强将赔偿义务机关列为兴业县公安局错误。黄军强以在羁押期间被殴打虐待为由申请玉林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已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桂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已送达黄军强和玉林市公安局,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黄军强以在羁押期间被殴打虐待为由申请兴业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申诉人黄军强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黄军强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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