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19-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
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02民初5132号之二

申请人: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华、秦晓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白平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殷西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3592.4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3592.4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的依法作出(2018)陕0102民初5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且已采取了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3592.4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且本院已作出(2018)陕0102民初51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3592.42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青兰实业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解除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73592.42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战 幸

审判员 肖海娟

审判员 詹晓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萌影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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