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 合肥市舰环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产品责任纠纷 |
| 法院 | 肥东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皖0122民初5039号 原告:合肥市舰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南侧县物资公司商住楼门面10号。注册号340122000085293(1-1)。 法定代表人:陶金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侯贤锋(实习),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合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皮之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包河特曲.四星”和“包河特曲.三星”分别为7170.5件和3403件,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包河特曲.四星”12769件。在售酒过程中,原告时常接到投诉,反映饮酒后有不良反应,2016年7月,原告停止了上述白酒的销售,并于2016年7月14日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国家加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对被告生产的“包河特曲.四星”进行检测,2016年8月25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和GB/T1078.1-2006《浓香型白酒》标准规定的高度酒、优级的要求,但其中塑化剂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含量和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含量均为0.13mg/km。2016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退货,但一直协商未果。2016年11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退还货款1726534元,原告退回“包河特曲.四星”和“包河特曲.三星”11000件和2000件;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292201元;3、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20580元;4、支付资金占用费12517元;5、承担检测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合肥市舰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退回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包河特曲.四星”白酒11000件(每件110元)、包河特曲.三星”白酒2000件(每件80元),并将上述白酒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梁园镇仓库),其运输费及装卸费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肥市舰环商贸有限公司白酒款合计137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原告白酒款82.2万元(137万元×60%),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白酒款54.8万元(137万元×40%),逾期付款,被告自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三、原告合肥市舰环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16元,减半收取为11608元,由原告合肥市舰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玲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