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19-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渥金实业有限公司
星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星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重庆玖圆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9)鲁05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9376276U。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

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住所:东营市东营区钟山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解旭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以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导致其参与分配权利丧失,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9)鲁0502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查明:金正公司与岳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鲁0591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金正公司与岳建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因岳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3月16日,金正公司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区法院受理后,对岳建明做出限制出境及限制高消费决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查询到的房产实行轮候查封,对车辆登记手续予以查封。因未发现岳建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金正公司同意,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0591执48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调阅执行卷宗及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再查明,东营天昊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山东渥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渥金公司)、岳建明借款纠纷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鲁05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渥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昊公司借款56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岳建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渥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昊公司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四、被告渥金限公司、岳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昊公司购房借款480500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805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五、被告岳建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可向被告渥金公司行使追偿权;六、驳回原告天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渥金实公司、岳建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10日,天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981008元。应天昊公司保全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鲁0502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岳建明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1号56幢2-2的房产、位于东营市汾河路229号国际新城胜宏靓都131幢-1001的房产、位于东营市东三路69号安和南区15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及渥金公司位于东营市曹州路39号1幢的办公室20间。2018年12月3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岳建明在重庆玖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执行裁定,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依法拍卖,因无人竞拍,第一次拍卖流拍。天昊公司申请用流拍的14套房产扣除抵押权金额外以物抵债,折抵借款本金8876810.87元。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作出裁定,将岳建明名下的3套房产及渥金公司名下的11套房产以物抵债。因天昊公司的债权未全部实现,在征得天昊公司同意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还查明,岳建明分别在星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990万元和星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上述股权赔偿义务机关未采取冻结手续。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天昊公司与被执行人岳建明、渥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先后查封岳建明、渥金公司房产23套。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鲁0502执1311号执行裁定,对第一次流拍的岳建明名下的3套房产以物抵债及渥金公司名下的11套房产以物抵债,抵债金额8876810.87元,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赔偿义务机关裁定以房抵债的岳建明名下3套房产及渥金公司名下的11套房产只是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财产,被执行人岳建明及渥金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赔偿请求人债权。开发区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仍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查封、拍卖的权利,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侵害,赔偿义务机关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实行以物抵债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正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参与分配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金正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金正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徐庆岭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称: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的天昊公司与渥金公司、岳建明借款合同执行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对岳建明名下三处房产进行拍卖。金正公司与渥金公司、岳建明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已由开发区法院因无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岳建明在多家法院的多起案件中均为被执行人,执行总标的额已达2000多万元,其名下财产均被赔偿义务机关查封及其他法院轮候查封。开发区法院也未能查询到岳建明其他财产,加上要扣除上述财产之上的抵押权等优先受偿债权部分,金正公司的债权有无法实现的风险,故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开发区法院已于2019年1月将金正公司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将岳建明名下房产进行以物抵债,并没有对岳建明名下房产制定分配方案,也没有裁定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分配,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导致金正公司参与分配的权利丧失,给金正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申请人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赔偿义务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鲁0502法赔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金正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是被执行人岳建明及沃金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赔偿请求人债权。赔偿义务机关陈述其查明岳建明分别在星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星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股权,其未采取冻结手续。根据赔偿请求人了解,开发区法院已经对赔偿请求人以及其他岳建明的债权人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亦对天昊公司执行终结,若岳建明尚有财产,人民法院不可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作为不掌握任何司法资源的个人,没有能力调查岳建明名下财产,而赔偿义务机关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就认定岳建明还有其他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经赔偿请求人调查,星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实交资本金为10万元,其与星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不再经营。综上请求东营区人民法院赔偿金正公司的财产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根据上述法规定,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司法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司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天昊公司与被执行人岳建明、渥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先后查封岳建明、渥金公司房产23套。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鲁0502执1311号执行裁定,对第一次流拍的岳建明名下的3套房产以物抵债及渥金公司名下的11套房产以物抵债,抵债金额8876810.87元,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赔偿义务机关裁定以房抵债的岳建明名下3套房产及渥金公司名下的11套房产只是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财产,被执行人岳建明及渥金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赔偿请求人债权。开发区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仍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查封、拍卖的权利,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侵害,赔偿义务机关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实行以物抵债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正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参与分配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金正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金正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中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经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开发区法院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执行申请后,在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后,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如发现岳建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并非实质性终结,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因此,涉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之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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