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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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28603元、罚息10774.22元、复利1622.13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3%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3%再上浮50%计算);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000元; 被告****、***、***、重庆东宏三轮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顶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骏三轮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鼎豪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空路X号浩博·天地X幢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火炬大道X号X-X-X-X号房屋,被告***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火炬大道X号X-X-X-X号房屋,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风临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按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东宏三轮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顶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骏三轮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鼎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2-27 |
发布日期 | 2020-0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