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熙可安粮(安徽)食品有限公司 临沂奥瑞金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熙可安粮(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奥瑞金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货款3917022.39元及违约金(以115605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62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334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26550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388324.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311563.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奥瑞金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临沂奥瑞金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由被告熙可安粮(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248元,由被告熙可安粮(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08-04 |
| 发布日期 | 2020-0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