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行
南宁市诚就福商贸有限公司
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
广西科潮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841号

原告:南宁市诚就福商贸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诚就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承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强,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新和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7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30日

原告诚就福公司诉讼请求:1.新和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45024元(合同内货款456280元-已付91256元-2万元);2.新和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48417.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50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同种方法计新和酒业公司偿还完全部欠款之日止);3.***对新和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新和酒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和酒业公司供应机电设备一批,总货款为456280元,本合同签订后,新和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在原告将货物运至新和酒业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经新和酒业公司验收后,新和酒业公司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将剩余80%款项付给原告。新和酒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和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1256元,原告依约向新和酒业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新和酒业公司工作人员验收。被告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另***是新和酒业公司的执行董事,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新和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后,被告均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和酒业公司、***答辩意见:一、2016年12月31日,广西科潮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李一龙(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及原公司股东应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新和酒业公司债务清单》所列。如有超出或因转让前的事由使公司产生新的债务或其它纠纷的,甲方及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购销合同》所主张的债权不在《新和酒业公司债务清单》中,应由科潮公司与李一龙承担连带责任。科潮公司、李一龙与本案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追加科潮公司、李一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根据新和酒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新和酒业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30日提取货物,但并未收到购货清单中如下配件:1.第3项精塔进料泵(IHN65-32-200)2台,单价5600元,合计11200元;2.第11项螺杆空压机(BK7.5-8)1台,单价9100元,合计9100元;3.第18项水力喷射器水泵(IH150-125-400)1台,单价23000元,合计23000元,以上配件总价为43300元。原告存在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将上述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将剩余80%款项付给乙方”,新和酒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新和酒业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5日,新和酒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56元,原告予以认可;另外新和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11924元。因新和酒业公司没有收到全部货物,故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四、原告存在未足额提供货物及未开具发票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如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标准过高,应予调低。五、新和酒业公司与***的财务相互独立,并无混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查明事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新和酒业公司(甲方)与原告诚就福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45628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在乙方将上述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将剩余80%款项付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四、违约责任,l.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经双方商议,甲方每延迟一日,按需支付结算货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此类推,延迟10日以上的,除继续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向人民提出诉讼解决。合同落款处下面显示甲方开户银行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行,账号14×××99,乙方开户银行建行南宁高新支行营业部,账号45×××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友爱支行,账号62×××17”。合同签订后,新和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1256元,原告依约向新和酒业公司供应货物412980元,并经新和酒业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原告未向新和酒业公司供应《购销合同》所列的配件:1.第3项精塔进料泵(IHN65-32-200)2台,单价5600元,金额11200元;2.第11项螺杆空压机(BK7.5-8)1台,单价9100元,金额9100元;3.第18项水力喷射器水泵(IH150-125-400)1台,单价23000元,金额23000元,以上配件总价为43300元。之后新和酒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2016年12月31日,科潮公司、李一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新和酒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及原公司股东应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新和酒业公司债务清单》所列。如有超出或因转让前的事由使公司产生新的债务或其它纠纷的,甲方及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月10日《新和酒业公司债务清单》记载的18项债务合计17182404.03元,不包括涉案《购销合同》的债务。

新和酒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名称为***,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诉讼中,***认为自其受让新和酒业公司全部股份以来并未制作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以致其很难证明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没有混同,故申请对新和酒业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鉴定新和酒业公司是否与其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原告不同意对本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本院意见:原告与新和酒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总货款456280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新和酒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未显示有《购销合同》所列的如下配件:1.第3项精塔进料泵(IHN65-32-200)2台,单价5600元,金额11200元;2.第11项螺杆空压机(BK7.5-8)1台,单价9100元,金额9100元;3.第18项水力喷射器水泵(IH150-125-400)1台,单价23000元,金额23000元,以上配件总价为43300元。新和酒业公司提交的《新和酒业公司年产3万屯糖蜜食用酒精设备清单》,虽然显示有精塔进料泵(IHN65-32-200)2台,螺杆空压机(BK7.5-8)2台,水力喷射器水泵(IH150-125-400)2台,但原告未能提供销售单、送货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证明原告向新和酒业公司供应《购销合同》中的精塔进料泵2台、螺杆空压机1台、水力喷射器水泵1台(合计43300元),该款应予扣除。新和酒业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单6张,显示付款人李雪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向欧承就的银行账号62×××17转账75000元(转账内容为支付欧承就工程物资款、材料配件款),付款人及其账号与《购销合同》的新和酒业公司开户银行、账号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款项75000元是新和酒业公司支付原告涉案货款;新和酒业公司提交的收据(欧承就收到新和酒业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元),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新和酒业公司供应货物412980元,扣除新和酒业公司已支付111256元,新和酒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01724元。

根据《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新和酒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新和酒业公司欠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故本案的违约金为:以301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301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新和酒业公司与原告,《新和酒业公司债务清单》记载的18项债务虽然不包括涉案《购销合同》的债务,但《股权转让协议》是科潮公司、李一龙及***对科潮公司、李一龙将持有新和酒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所作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两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应由科潮公司与李一龙承担连带责任,与两被告无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科潮公司、李一龙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故新和酒业公司要求追加科潮公司、李一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新和支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是新和酒业公司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23日在银行的款项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新和酒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新和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自认其受让新和酒业公司全部股份以来并未制作企业年度财务报表,故其申请对新和酒业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诚就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1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1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301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7元,由南宁市诚就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健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陆赵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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