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
崇左市和创商贸有限公司
崇左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774号

原告:崇左市和创商贸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和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清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崇左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崇左百家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广西百家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1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22日

原告和创公司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2537.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蒙牛牛奶、蒙牛奶片,结款方式是月结,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82537.55元。经与被告对账明细如下:从2019年11月份起截止2020年3月23日百家惠供应链电子系统客户代码15206货款是24077.56元,15543货款83098.86元,15544货款150290.03元,合计257466.45元。2020年3月28日,崇左百家惠公司退货抵货款74928.9元,抵充后尚欠182537.55元。原告认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崇左百家惠公司、广西百家惠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广西百家惠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广西百家惠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与崇左百家惠公司无关。2.原告应支付广西百家惠公司返利费690.69元,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应为181846.86元。

查明事实:2019年11月起,原告和创公司与被告广西百家惠公司口头约定,由和创公司按广西百家惠公司的要求,向崇左百家惠公司供应蒙牛牛奶、蒙牛奶片,崇左百家惠公司代广西百家惠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3月23日,和创公司与广西百家惠公司核对货款,作出《百家惠欠和创公司货款明细》,载明:代码15206金额为24077.56元,代码15543金额为83098.86元,代码15544金额为150290.03元,合计金额257466.45元。《明细表》上有和创公司及广西百家惠公司盖章确认。

2020年3月28日,和创公司与崇左百家惠公司作出《7014崇左店烟库存》,载明:以上烟酒直接抵押给和创公司,物品总金额为74928.9元。库存单上有和创公司及崇左百家惠公司盖章确认。

诉讼中,和创公司同意扣除返利费690.69元,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广西百家惠公司与崇左百家惠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货款181846.86元。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广西百家惠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按广西百家惠公司的要求,向崇左百家惠公司供应货物,由广西百家惠公司支付货款,崇左百家惠公司应广西百家惠公司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百家惠欠和创公司货款明细》上有和创公司及广西百家惠公司公章,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广西百家惠公司,广西百家惠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57466.45元,抵扣崇左百家惠公司的退货抵货款74928.9元及扣除返利费690.69元,广西百家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846.86元,故原告诉请广西百家惠公司支付货款181846.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崇左百家惠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崇左百家惠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左市和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1846.86元;二、驳回原告崇左市和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健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洪 玺

书记员 李陆赵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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