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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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由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将尚未投入使用的十三台塑料注射成型机(机器出厂编号分别为:BM251603035、BM251603036、BM251603037、BM251603038、BM251603039、BM251603040、BM251603041、BM251603043上述机器设备的规格型号为BM250E;BM251603141BM251603139、BM251603143、BM251603138、BM251603131上述机器设备的规格型号为BM200E)退还给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从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运回;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购货款2383000元; 二、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导致的经济损失826300元; 三、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导致的模具损失111000元; 四、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因未履行合同提供群控系统导致的经济损失110300元; 五、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因未履行合同派住技术员负责设备技术指导和维修保养所造成的损失96000元;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搬运及停产损失88950元和律师费6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89元,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原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本案鉴定费用200000元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人员出庭费用9273.87元,由被告广东正茂精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1-22 |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