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桥机康泰综合医院,住***。

法定代表人:罗祖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桥机康泰综合医院(下称康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泰医院前身为铁道部大桥局桥机厂卫生所,***任该卫生所所长。2012年12月,武桥集团(曾用名湖北武桥控股有限公司)与***签订投资协议,在上述卫生所基础上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康泰医院,其中武桥集团出资140万元,占比70%,***出资60万元,占比30%。2019年5月该院实际停止运营。2013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为康泰医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055***A1002),***任该医院法定代表人及院长。

一审庭审中,***主张:康泰医院长期经营状况不佳,武桥集团自身负债累累,也无从顾及医院的运营,因此康泰医院为继续经营被迫对外借款。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武桥集团财务总监张卫2017年6月—同年9月间的相关短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聊天记录记载:“黄:张总你好!整整5个月了啊!(2017年8月21日聊天记录);张:在外弄钱,再联系(2017年9月7日聊天记录)、多方努力无果,节前基本无流入,机关六个月没发工资、食堂从10月1号罢工断炊,我也是无奈了(2017年9月29日聊天记录);黄:张总我理解你,罗总那里张总可以通融一下,节后到账就还他,我这里都是七八十岁的老人,有什么意外事情就搞大了!我想罗总会给你面子的(2017年9月29日聊天记录);黄:张总你好!请你抽空跟俞总打个电话,医院账上的资金这两天要用,欠员工工资、水电费,伙食费要支付!(陆续回款中)谢谢!(2017年11月29日聊天记录)”等内容。证人马某(2014年6月至2018年4月间在该院任出纳)证言:“2014年8月左右,武桥集团派两人(称呼其李总监和程总)长期驻扎在康泰医院,2018年年初两人撤回集团。医院经费构成主要有医保回款、医院收益,但资金周转不过来时也会有借款。借款是找职工借的,并许诺利息为年息9%,因为利息较银行高,就说借着周转下,对方也就同意了。借款都是由我这开具收据,我经手的借款有200多万元,有的是现金,现金借款就由我陪着存到医院的账户里,有的就直接转到银行的对公账户。2017年之前都有正常还本金及利息,也都是从银行账上走的。武桥集团没有向医院拨过款,集团自身都比较困难。2017年3月左右听说要卖掉医院,当时来了一班人将医院围住,当时黄院长要我将公章给这些人。公章及财务章我交给了黄院长,此后具体是什么人拿走的章子我不清楚。医院每个月按理是10号发工资,但是每个月都没有按时发,会拖着晚些发。2017年3月后员工工资是由黄院长自己账户向我们发放,黄院长发工资后都是让我通知员工确认,一共垫付了一年的工资。黄院长是2018年5、6月份的时候没在医院做了。医院员工开始有三四十人,但是人员浮动比较大”。

***为证实其本人向康泰医院提供了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康泰医院财务专用章的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收据11张,具体内容载明:1、入账日期2015年12月8日,转账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2、入账日期2016年3月25日,续存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3、入账日期2016年3月25日,续存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4、入账日期2016年5月3日,续存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5、入账日期2016年5月16日,转账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6、入账日期2016年5月26日,转存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7、入账日期2016年9月14日,转账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8、入账日期2017年3月7日,续存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9、入账日期2017年3月16日,转账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10、入账日期2017年3月16日,转账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11、入账日期2017年3月16日,转账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上收据所载借款本金合计85万元,收据均由马某经办并均约定利息按年息9%计付。除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外,***另主张其还向康泰医院实际支付了93万元借款并垫付医院职工工资及加班费612746.3元,并提交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职工工资表为凭。

2017年4月24日,康泰医院董事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会议纪要》记载:“二、会议通知及股东到会情况: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为:罗祖亮、***、王馨,全体股东均已到会。三、会议召集和主持情况:本次股东会由原执行董事(法人)***召集和主持。四、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一)重新调整经营管理机构人员。1、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罗祖亮为执行董事。2、继续聘任***为医院院长。(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医院法定代表人。(三)会议决定委托马某办理医院变更登记手续”。罗祖亮、***、王馨(康泰医院副院长)在该会议纪要上进行了签名。另,经查,马某时任康泰医院出纳。同年5月15日,康泰医院取得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罗祖亮任该医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2018年4月23日,原告***诉被告武桥集团、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桥股份公司)及第三人刘峰因康泰医院股权及房地权利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中,***以武桥集团、武桥股份公司未依照协议配合其办理康泰医院相关股权、房产及土地的转让手续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武桥集团、武桥股份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5月25日与***签订的桥机医院股权及房地产权合并转让框架协议,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武桥集团、武桥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桥机医院股权及房地产权合并转让框架协议,对武桥集团持有的康泰医院70%的股权转让及医院所在房地产权转让、价款给付进行了约定。框架协议签订后,***支付了首期款500万元,武桥股份公司配合***办理了案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地产权登记到康泰医院名下。后***未按约于完成房、地产权过户后七日内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武桥集团、武桥股份公司提出与***解除框架协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述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5月,***称其被迫未继续在康泰医院任职,且于同年4月17日即与相关人员办理了全面交接。对此康泰医院辩称,康泰医院虽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实际仍由***担任院长并控制该院的运营。直至2018年4月17日***才与医院进行了相关材料的交接,但在交接记录中并未见***将医院公章及财务章进行交付的相关记录。以上所谓的医院借款既未经大股东武桥集团知情及同意也未经股东会的审议、批准,实际上系***在任期间以高息存款赚取利益为目的,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明显违反了高管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康泰医院及大股东的利益。另,***任职期间财务混乱,存在大量高额提取现金、备用金的情况,资金去向不明,存在个人与医院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针对康泰医院辩称的***未移交公章的说法,***主张当时武桥集团合约部部长张慧琴带着新法定代表人罗祖亮到医院,告知其集团已将医院出售,让其交出公章。为此***致电武桥集团财务总监张卫,张卫告知确武桥集团已将医院股份出售,让其配合交出相关印章。因担心其私交公章会承担责任,故***将医院公章向武桥集团当时派驻康泰医院代表程炳辉进行了交付,程炳辉进行了签名。为证实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康泰医院公章托管证明。该证明载明:“按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现将康泰医院公章一枚,暂交给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医院工作组管理。医院因公需要使用康泰医院公章,请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医院工作组配合使用。特此证明!此文件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交章人:***(签名)接收人:程炳辉(签名)”。***另称武桥集团审计部对其为医院的运营所负债务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核算,确定欠款为292万元,并承诺会予以给付。

2018年6月20日,康泰医院向***送达询证函一份,内容载:“致:***本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是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事项,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1、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3月31日,欠贵单位借款1260250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贵单位欠备用金59558.48元”。庭审中,***称明确表示对上述询证函中所记载金额内容予以认可,只是其因惧怕他人借此询证函给其下套,故未在该函件上签名。就上述询证函的出具事宜,一审法院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所工作人员告知:2018年6月,该事务所接受武桥集团委托就康泰医院原院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现场审计。涉康泰医院相关询证函中所载内容,系该事务所在对康泰医院提交的相关财务资料基础上作出。一审法院另复制了该所出具的大华核字[2018]090128号康泰医院原院长***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相关的业务资料和外部的财务证据是康泰医院管理层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根据康泰医院的资料,对***同志2013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发表审计意见……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检查验证会计报表,抽查会计记录,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函证,盘点,电话调查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康泰医院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了书面承诺。……2013年1月,康泰医院投资20万元成立武汉市汉阳区桥机护老院(2016年更名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桥机社区康泰养老院(下称康泰养老院))……截止2018年3月31日员工共38人,其中康泰医院14人,康泰养老院24人……;3、财务、资产监管关系及核算管理体制:康泰医院:单独设立财务账套;会计由武桥集团外派;出纳由办公室人员兼任。康泰养老院:单独设立财务账套。2018年3月31日,康泰医院以关于医院、养老院人事任免的通知(桥机医、养[2018]02号)免去***同志院长职务……;任职的2013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期间负债增加3972880.13元,主要是应付员工薪酬增加及其他应付款增加所致,其中:(1)应付职工薪酬增加1049982.53元,主要原因是未发放的工资及社保拖欠所致;(2)其他应付款增加2977809.12元,主要是向***等14名自然人借款增加2472250.00元、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增加353867.4元以及应代扣职工社保增加331575.52元所致。六、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1、报销费用金额较大,审批不严,且报销所附的部分发票不规范。任职的2013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共报销各类费用275872.24元,其中:业务招待费156128.41元,办公费33793.73元,水电费26422.05元,交通费23580.90元,其他14582.80元,低值易耗品7897.00元,修理费7608.15元,通讯费5859.20元。王馨共报销各类费用249636.00元,其中:招待费107400.00元,办公费13570.87元,交通费22809.47元,其他105855.66元;……九、审计评价:***任职期间完成营业收入9160269.34元、完成净利润-6693389.80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离任时公司总资产610322.21元,净资产-4828914.55元,年平均营业收入1744813.21元,年平均亏损1274931.39元。任职期间公司资产减少54.14%、净资产减少3463.12%。任职期间在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累计报销各种费用275872.24元。任职期间对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的检查考核应对不力,违规操作被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罚款,累计755422.68元的医保结算款无法收回。任职期间累计收到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拨付的各种补贴646742.50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姚顺香、龚敏华、李勤、王馨、刘军、张崇芳、李英、张巍和张屹分别与康泰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八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经查,李勤系***之妻,刘军系***儿媳,张崇芳系***岳母,李英系***姨妹,张巍、张屹系***之姐黄冬梅(2018年5月28日去世)之女,姚顺香系***之友,龚敏华系武桥集团退休职工,王馨系康泰医院职工(副院长)。针对该情况,康泰医院辩称上述原告起诉的所谓借款,应属***本人及擅自向其亲属输送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康泰医院及股东武桥集团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武桥集团财务总监张卫的相关聊天记录、时任康泰医院出纳马某的证言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康泰医院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出现困难后,时任该院法定代表人兼院长的***通过个人出借及向其亲属、该院职工进行资金筹集,并由医院出纳人员进行登记后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康泰医院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证人马某所述结合***提交的康泰医院公章托管证明可以确认,康泰医院运营过程中武桥集团派驻了程炳辉等人作为代表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且根据审计报告中所述“会计由武桥集团外派”,康泰医院日常运营情况武桥集团应知情,但期间公司对康泰医院向相关主体进行的借款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康泰医院辩称***主持下的相关借款未经大股东武桥集团知情、同意,属于滥用职权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6月20日,武桥集团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依照康泰医院截止2018年3月31日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确认康泰医院尚欠***借款1260250元、***欠康泰医院备用金59558.48元,庭审中***对询证函中所载款项性质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康泰医院尚欠***借款本金1260250元予以确认。***所欠备用金,康泰医院可与其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本案不宜一并予以处理。

除康泰医院出具的收据中所载借款金额85万元外,***另依据其与康泰医院之间的银行流水主张康泰医院还向其借款93万元,但经审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发现康泰医院与***间均互有资金转账的行为,且双方转账金额无规律性亦未注明相关转账的具体名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康泰医院与其就相关转账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合意,相关转账金额也未经财务部门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鉴于前康泰医院出纳马某所述的康泰医院对外借款均办理了相关财务手续并会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的财经操作习惯及规程,以及结合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中发现的***存在报销费用金额较大、审批不严、报销所附部分发票不规范等客观问题,***提出的该转账差额93万元系康泰医院向其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对***曾以个人名义向医院职工进行垫付工资的事实予以了作证,***亦针对此提交了其自制的员工工资表,但未举证工资表中人员均为与康泰医院具有合法用工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对相关工作人员具体工资组成、当月工资应发放详细金额进行举证。另,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员工人数,既包含了康泰医院的员工,又包含了康泰养老院的员工,而二者就本案而言系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现***要求康泰医院向其返还由其垫付的员工工资的请求,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康泰医院尚欠***借款本金1260250元,其中85万元借款本金系依据康泰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确定,收据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予以了约定,故对8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根据约定分笔进行计算;其余借款本金410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主张计付期限自起诉日2019年9月17日起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康泰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260250元;二、康泰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分别偿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079元,康泰医院负担1089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2元,由武汉桥机康泰综合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刘阳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政益

裁判日期 2020-08-13
发布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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