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981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粤景,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粤景,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以下简称“巨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雨。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13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1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服务费1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至,现暂计至2020年4月17日为1350元;2.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1350元;3.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为1230元;4.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20年4月25日为1350元;5.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20年4月17日为1335元;6.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20年4月25日为1260元;以上六项暂计相应日期后为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与***找到原告声称其可以取得崇左市交警支队位于南宁市危旧房改住房的购房指标,要求原告为其物色购房者。被告与***还告知原告,购房者需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及交纳4万元费用(其中3万元交给被告与***,剩余1万元交给巨隆公司)才能取得购房指标,并向原告承诺每成功找到一位购房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000元,如购房不成功,则全额退回4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韦欣、***、吴亮、韦宇、莫国荣与黄婉珍(夫妻关系)、覃香泉与黄振华(夫妻关系)等八人想购买涉案住房项目六套房屋,找到原告并希望为其提供购房指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告知韦欣等八人如需购买购房指标,需满足购房资格并交纳4万元,其中3万元为居间服务费,1万元为向开发商交纳选房诚意金(定金)。原告收到韦欣、***、吴亮、韦宇、莫国荣、覃香泉交纳的办理六套房屋费用共24万元(每套4万元)后,按照被告事先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交给***12万元,交给被告18000元,交给巨隆公司6万元,巨隆公司收到原告代韦欣等八人交纳六套住房的预付款6万元(每套1万元)后,向韦欣等八人出具六份收条,收条显示巨隆公司收到韦欣等八人涉案住房定金(诚意金)各1万元。

后因巨隆公司无法参与涉案住房项目的承建,原告便无法再为韦欣等八人购买涉案改住房项目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虽然收取韦欣等八人购买涉案住房项目六套房屋的居间服务每套各3万及选房诚意金(定金)每套各1万元,但实际上与被告及***一起为上述八人购房者提供居间服务,而原告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也是按被告的指定交给被告等人,实际上也是被告等人在为韦欣等八人提供居间服务。现上述八人购房者未能完成购房,故居间服务费应当退还,被告与原告共同为购房者提供居间服务且被告实际收取了居间服务费每套3000元共计18000元,此款项应当由被告退还。另,韦欣、***、吴亮因无法购买涉案住房项目的房屋,于2019年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分别返还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12月24日,该院判决原告向韦欣、***、吴亮各返还4万元并支付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且韦宇、莫国荣与黄婉珍、覃香泉与黄振华也在向原告追索相关款项。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向***的银行账户汇款韦欣、***、吴亮的费用共6万元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交付被告18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巨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查明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与***找到***声称其可以取得崇左市交警支队位于南宁市危旧房改住房的购房指标,***与***要求原告为其介绍购房者。***与***告知***购房者需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要向其交纳2万元费用及购房者要向巨隆公司交纳购房诚意金1万元才能取得购房指标。2012年10月韦欣、***,2013年6月吴亮均有意向在南宁市购买房屋,***称能帮助韦欣、***、吴亮购买到涉案住房项目的房屋,韦欣、***、吴亮与***口头协商,由***协助韦欣、***、吴亮购买涉案房屋,韦欣、***、吴亮向***支付居间服务费。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23日,韦欣、***、吴亮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共12万元。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23日,***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共6万元。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巨隆公司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韦欣1万元,备注为代收南宁市37号危住房改住房2206号选房诚意金;收到***1万元,备注为代收南宁市37号危住房改住房2306号定金。但韦欣、***、吴亮至今未能与巨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也未能取得相关房产。韦欣、***、吴亮遂将***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各返还韦欣、***、吴亮居间服务费4万元及利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因***不履行支付义务,韦欣、***、吴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20年6月22日分别向韦欣、***、吴亮支付17000元,当场支付;余下债务2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韦欣、***、吴亮付清。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记录、桂豪欣苑销控表、《收据》、(2019)桂1402民初581、574、575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4民终458、459、460号《民事裁定书》、(2020)桂1402执528、531、534号《执行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意见:原告主张其收到韦欣、***、吴亮、韦宇、莫国荣、覃香泉交纳办理涉案六套房屋费用共24万元(每套4万元)后,按照被告事先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交给被告18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付18000元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18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健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洪 玺

书记员 李陆赵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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