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 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门峡市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市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青岛中澜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2342号 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勋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被告青岛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纵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被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纵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2016)豫1202执9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法协助执行16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协助法院执行的前提是原告有应付青岛纵海公司的款项,按照法院之前已经作出的裁判文书,原告已不欠青岛纵海公司工程款,原告就无法配合法院履行(2016)豫1202执9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160万元的协助义务。法院作出的(2016)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应付青岛纵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750426.3元。其中,1、(2019)豫1202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青岛纵海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79076.85元,该款项从(2016)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应付青岛纵海公司的5750426.3元工程款中冲抵。双方在该调解书中声明,对于青岛纵海公司拖欠原告的375923元借款,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2、(2017)豫1202执保200号保全裁定书确定,应三门峡市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扣留青岛纵海公司在原告处的工程款110万元。2018年6月份,法院又向原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已协助执行了110万元中的83万元。3、(2017)豫1202执保285号保全裁定书确定,应三门峡市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扣留青岛纵海公司在原告处的工程款240万元。4、法院已受理了原告向青岛纵海公司索赔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原告的起诉金额超过了100万元,届时需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工程修复费用至少超过100万元。上述前三项抵消款项和保全金额从5750426.3元工程款中扣除后的余额为871349.45元,后面的第四项和第一项剩余金额虽尚未确定,但金额至少在100万元以上,原告已无法协助执行160万元的执行款。(2019)豫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景顺公司辩称:1、湖滨区法院作出的(2019)豫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正确。(2016)豫1202执9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合法、理由正当,依法不应撤销。2、异议人要求扣减的款项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 被告青岛纵海公司辩称:中海公司称不欠被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6)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2019)豫1202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7)豫1202执保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表明中海公司尚欠我方债权本金3541349.45元。我公司因该项目施工期间与三门峡市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景顺公司、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都有债务债权关系,且都在法院执行阶段,如果任何一方执行标的连本带息都会给其余单位造成损失,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请法院综合考虑共同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青岛纵海公司与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6)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公司支付青岛纵海公司工程款575042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青岛纵海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青岛纵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170元,青岛纵海公司负担61170元,中海公司负担30000元。后中海公司与青岛纵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又撤回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准许撤诉。 三门峡市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青岛纵海公司、青岛中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润鑫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1202执保200号民事裁定,扣留青岛纵海公司在中海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并送达中海公司。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提取83万元。 三门峡市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郑达租赁站)、范风勤与青岛纵海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昌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豫1202执保285号民事裁定,冻结青岛纵海公司在中海公司的债权2400000元,并送达中海公司。 景顺公司与林州昌弘公司、青岛纵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纵海公司支付景顺公司砼款及违约金合计1338089.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林州昌弘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景顺公司负担7500元,由青岛纵海公司负担15260元。判决生效后,景顺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向中海公司送达了(2016)豫1202执9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景顺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青岛纵海公司负有的到期债权16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青岛纵海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经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中海公司称其于2017年9月上旬收到该通知,并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豫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海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海公司与青岛纵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202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就双方已经确认的1379076.85元借款冲抵本院作出的(2016)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的工程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375923元的部分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本案将不再处理。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1050元,减半收取计105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债权债务(借款)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阻却申请人的执行行为。首先,中海公司拖欠青岛纵海公司到期债权经本院(2016)豫12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5750426.3元。该债权在2017年6月27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双方撤诉后即确定。2017年5月12日润鑫公司保全了青岛纵海公司到期债权110万元,2017年7月24日郑达租赁站保全了青岛纵海公司到期债权240万元,该两份保全裁定中海公司均收到并认可。故应当从青岛纵海公司的到期债权中予以扣除。其次,中海公司和青岛纵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是2019年3月20日才被本院(2019)豫1202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但是该债权实际发生在2014年-2015年之间,在互付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该债权应当在青岛纵海的到期债权中予以抵消。再次,本院作出的豫(2016)与1202执9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义务人提出异议时即中止执行。最后,本院的(2019)豫1202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是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豫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是2019年4月18日作出,调解书时间早于执行异议裁定书作出时间,故本院(2019)豫1202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冲抵数额1379076.85元应当予以冲抵。中海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到期义务的前提是其尚欠青岛纵海公司的债权,本案中扣除保全数额和冲抵数额后,尚欠债权数额为871349.45元,故中海公司只能在871349.45元范围内履行到期债权义务,超出部分不予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不得执行被告青岛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对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28650.55元。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瀚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