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
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1465号

原告: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如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MA5KG9Y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25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23日

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60735.63元并支付违约金16073.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357.85元(160735.63元×5%年利率×4倍×2个月÷12,从2020年3月27日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5%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5.判令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期限为1年。与此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上述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不清偿贷款时,由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同时,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偿***的债务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2月25日及202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通知原告承担代偿责任。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的金额为160735.63元。鉴于上述情形,根据上述系列合同的约定,被告***除了应当清偿原告已经代偿的160735.63元,还应当支付10%的违约金16073.56元;及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还要承担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承认原告已经代偿160735.63元的事实;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20年4月2日起算,理由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五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的代偿费用,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履行代偿义务,所以,应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3.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利息过高于实际损失的部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20年3月26日向天等县支行代偿了160735.63元贷款,至2020年5月27日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贷款本金160735.63元,承担的违约金16073.56元,利息5357.85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9431.41元。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按以代偿费用160735.63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应为6429.42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23001.99元(29431.41元-6429.42元)应予驳回,按法律规定支持6429.42元利息等相关费用。3.原告就本案请求的律师费,因在担保合同中与被告没有约定,应予驳回。4.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本息合计为167165.05元,按照法院的收费标准,保全费用应当为1355.83元,具体保全费用应以法院出具的保全发票为准,没有提交正式发票的,应予驳回。5.案件受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费用,于法无据。

另外,被告非常感谢原告及时帮助被告归还了贷款,被告也深知应及时把钱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不能凑齐167165.05元,希望原告能同意减免利息,同时同意被告分期偿还。

查明事实: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崇小微担保委字201828号)。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担保费率1.32%/年,按年度支付。其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为:甲方(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向授信机构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委托甲方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乙方应付的费用;在授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法定程序确认的乙方应向授信机构返还的财产或赔偿的损失等。具体以甲方与授信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乙方均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1日,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崇小微担保保字201828-1号、崇小微担保保字201828-2号),约定由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偿***的债务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务人(***)不按期向授信机构履行债务致使甲方(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甲方在代偿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全部代偿款项(指甲方为债务人向授信机构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所有款项)的债权,即为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乙方(***、***、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其他费用等)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等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乙方应付款项的受偿顺序。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D字崇行天等支行2018年002号),约定循环贷款额度20万元,期限为1年即至2019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了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人工工资、利率和利息……贷款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的内容。由原告作为上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不清偿贷款时,由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2020年2月25日及202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通知原告承担代偿责任。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履行了代偿债务160735.63元。按照《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崇小微担保委字201828号)第五条的约定,代偿后,***应按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若逾期支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每延期一日则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还要承担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没有按照约定在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即2020年4月1日前向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额160735.63元。同时,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授权广西欣和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赵朔艺出庭参加诉讼,已支付费用3000元。

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接受申请,并作出(2020)桂1402民初1465号裁定书,案件申请费1370元。

本院意见: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崇小微担保委字201828号);2018年12月21日,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崇小微担保保字201828-1号、崇小微担保保字201828-2号);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上述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提供担保,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履行了代偿债务160735.63元。按照合同的约定,***除了应当清偿原告已经代偿债务160735.63元,还应当支付10%的违约金16073.56元;以及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还要承担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崇小微担保委字201828号)第五条的约定,代偿后,***应按约定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即2020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若逾期的,每延期一日则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60735.63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清偿。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代偿款160735.6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按照约定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有双方约定的依据。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有据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判决。

判决主文: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160735.63元及利息(利息以16073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6073.56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崇左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5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天等县永珍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抒婷

书记员 方 源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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