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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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 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 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支行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辽07民初525号 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支行。 负责人:田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王宁,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支行与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0日—2018年7月29日,由被告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双方签订展期协议,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借款本金3900万元,不拖欠利息。2018年锦州市政府做出锦信联纪【2018】32号文件,致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及威胁,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8.9.7条约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其他任何可能导致乙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8.9.8其他任何可能导致乙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者严重损失的。鉴于以上实际情况,原告为保证的债权不受损失,曾经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价值3900万元价值的财产,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支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计算利息); 二、被告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支行的上述债权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松山新区,东至桃园村,南至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至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至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桃园村,共4880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如果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236800元,减半收取118400元,由被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赵洪全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建华 书记员周明媚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