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 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 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 洛阳市华亿物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 法院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7民初111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兴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案外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44号院3栋602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坂面镇蒋坑村米罗石工业园区,身份证号。 被告(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44号院3栋602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坂面镇蒋坑村米罗石工业园区,身份证号。 被告(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四街坊7栋1门303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二郎庙,身份证号。 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冶公司)与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2020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为本案被告和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在出资范围内对普瑞斯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120万元本息承担被执行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普瑞斯公司偿还借款一案已由宜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结,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普瑞斯公司现无资产可供执行。经查,该公司早在2015年就不再经营,该公司股东***、***、***在经营期间有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情况。同时,他们身为公司股东,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未清结公司债务,未履行公司股东应尽的责任,无偿接受公司资产,以公司需要过桥资金为由骗取申请人的资金,故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19、21、22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普瑞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普瑞斯公司向原告银冶公司借款34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普瑞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冶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二、普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冶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普瑞斯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豫0327法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宜法执字3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普瑞斯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豫0327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银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银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普瑞斯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成立,至2020年6月17日,企业状态显示正常。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王颖(占比10%)、王孟欣(占比20%)、王亚涛(占比30%),***系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4000000元,占比40%。2010年7月20日,股东变更为***(40%)、王颖(5%)、***(55%)。2012年8月22日股东变更为***(占比40%)、***(占比55%)、***(占比5%),***为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二,普瑞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的账户17×××37为注册验资户。该账户显示至2007年8月16日分6次转入10000000元,公司成立后次日即2007年8月21日转出10001314.65元至普瑞斯公司基本账户(账号为17×××38),同日注册验资户销户。同日该款又转入洛阳市华亿物资有限公司7500000元,不显示用途,***为洛阳市华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股东(占股40%);同年8月22日、23日转出900000元、600000元,不显示对方帐号及用途,23日转给洛阳市立交桥市场双金源物资经销处500000元,不显示用途;同年9月7日转给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200000元,不显示用途;9月17日、10月23日、10月30日分别转出三笔200000元,不显示对方账号及用途。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0月30日,该基本账户收入除验资户转来的10001314.65元外,只有一次收入300000元,转出八笔共计10300000元。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银冶公司在与普瑞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银冶公司不服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益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普瑞斯公司将注册资金10000000元打入验资账户,在公司成立次日即全部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后又陆续转出,最大一笔7500000元转入***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显示用途,且***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资金系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银冶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银冶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16)豫0327法执字第3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抽逃出资的4000000元范围内,就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豫0327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町玮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8-27 |